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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6-06-16 来源:国家卫生健康委网站 浏览量: 字号:【加大】【减小】 手机上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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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适应卫生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新形势新要求,维护法制统一,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修订情况,国家卫生健康委对涉及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研究,国家卫生健康委决定:

一、对5 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二、废止《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1995年4月27日卫生部令第39号公布)。

三、将《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调整为规范性文件(2012年9月6日卫生部令第87号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

一、修改《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一)将“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统一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将“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和“医疗、预防、保健活动”统一修改为“医疗卫生服务”;将“主要执业机构”统一修改为“主执业机构”。

(二)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三)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二年或者被依法禁止从事医师职业的期限未满;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

“(四)因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被注销注册不满一年;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

“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并说明理由。”

(五)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执业地点是指医师执业的医疗卫生机构”;将第三款中的“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修改为“中医(包括中医、少数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

(六)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医师在二个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定期执业的,应当以一个医疗卫生机构为主,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增加执业机构手续,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

(七)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

“(二)受刑事处罚;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医师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职权发现医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九)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医师变更主执业机构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将第四款中“参加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修改为“参加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的义诊”,将“不需办理执业地点变更和执业机构备案手续”修改为“不需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

(十)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并对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六十一条”;将第二款中的“警告”修改为“通报”。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中医(包括中医、少数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二、修改《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一)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邀请医疗机构”统一修改为“邀请发起方医疗机构”;

“本单位”统一修改为“本机构”;“所在医疗机构”统一修改为“主执业机构”。

(二)将第一条中的“《执业医师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三)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除紧急救治外,会诊邀请超出本机构诊疗科目或者本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纠纷,由邀请发起方医疗机构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处理。”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师外出会诊费用分配制度,按照制度给付会诊医师合理报酬并依法纳税。会诊医师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且应当体现其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医师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完成会诊任务的,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会诊医师的报酬标准。”

(六)将第十九条中的“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医师违反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主执业机构记入医师年度考核、定期考核档案。外出会诊中有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理。”

(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医疗机构疏于对本机构医师外出会诊管理,以及邀请发起方医疗机构对医师会诊管理混乱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九)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医师承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等指令性任务,到其他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不适用本规定。医师多点执业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三、修改《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

(一)将“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二)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三)将第七条中的“在 2 年内不得报考医师资格”修改为“自下一年度起二年内不得报考医师资格”。

(四)将第八条中的“终身不得报考医师资格”修改为“自下一年度起三年内不得报考医师资格”。

(五)在第十条第一款后增加“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将第二款修改为:“在校医学生、在职教师参与考试作弊,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其所在学校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在校医学生参与考试作弊情节严重的,自下一年度起三年内不得报考医师资格。”;将第三款修改为:“医师参与考试作弊的,本周期定期考核定为不合格。”;将第四款中的“有组织作弊”修改为“考试作弊”。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医学综合笔试”修改为“医学综合考试”;将第三项中的“《执业医师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四、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一)将“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二)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五、修改《血站管理办法

(一)将“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二)删去第六十一条第十一项。

(三)在第六十一条后增加一条:“血站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相关部门规章中的条文序号等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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