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数字健康和智慧医疗,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数字技术在医学影像辅助诊断、临床辅助决策、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等方面的应用,加快互联网医院及医联体建设,规范互联网诊疗和互联网医院发展,完善区域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功能,提升医疗健康信息互联互通互认水平。
第四十条:
近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江西省数据应用条例》(下称《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包括总则、数据资源、数据要素市场、发展应用、促进措施、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对公共数据、非公共数据进行了界定,明确培育公平、开放、有序、诚信、安全的数据要素市场,鼓励市场主体通过数据交易场所开展数据交易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数字健康和智慧医疗,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数字技术在医学影像辅助诊断、临床辅助决策、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等方面的应用,加快互联网医院及医联体建设,规范互联网诊疗和互联网医院发展,完善区域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功能,提升医疗健康信息互联互通互认水平。
第四十条:
江西省数据应用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包括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包括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政务数据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收集、产生的各类数据。公共服务数据是指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各类数据。 本条例所称非公共数据,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所收集、产生的,除前款公共数据以外的各类数据。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数据基础制度建设,统筹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统筹推进数字江西规划和建设,牵头协调数字经济发展,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数字社会建设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统筹数字政府建设,指导、协调、监督政务数据共享和应用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大数据产业发展、工业数字化、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管理等工作。 省网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调本行业、本领域的数据应用、数据管理、数据安全等数据相关工作。 第十条 数据处理者是数据安全保护的责任主体。数据存在多个处理者的,各数据处理者承担相应的安全保护责任。数据处理者因合并、分立、收购等变更的,由变更后的数据处理者承担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数据的,应当依法订立数据安全保护协议,明确双方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体系,加强公共数据治理,提高公共数据共享效率,扩大公共数据有序开放,促进公共数据的授权使用,发挥公共数据在推动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中的驱动作用。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共享,是指因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政务部门、公共服务机构依法获取其他政务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公共数据或者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全省大数据资源平台是实施公共数据收集、汇聚、共享、开放的基础设施,包括省级大数据资源平台和设区的市级大数据资源平台。跨部门跨层级的公共数据共享应当依托全省大数据资源平台。 全省大数据资源平台的规划设计和省级大数据资源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负责本级大数据资源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实行目录管理。公共数据目录包括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包含数据的汇聚范围、数据共享和开放的类型、条件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级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目录。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向有关数据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目录。 第十四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收集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且收集数据的种类和范围与其履行的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的公共服务范围相适应; (二)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数据,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收集; (三)自然人数据以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标识进行收集,法人、非法人组织数据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进行收集,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数据以地理编码作为标识进行收集; 第十六条 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以不共享为例外。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提出本单位数据需求清单;根据法定职责,明确本单位可以共享的数据责任清单;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共享的数据,列入负面清单。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以共享需求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为基础的公共数据共享机制。 第十七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正、公平、优质、便民的原则,通过大数据资源平台依法有序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 第十八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和不予开放类三种类型。涉及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列入不予开放类;对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时效性较强或者需要持续获取的公共数据,列入有条件开放类;其他公共数据列入无条件开放类。 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依法进行脱密、脱敏处理,或者相关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可以列入无条件开放或者有条件开放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治理工作机制,明确公共数据质量核查和问题反馈流程,提升公共数据质量。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公共数据质量的主体责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公共数据治理工作,建立数据质量核查和问题数据纠错机制,及时对其收集、产生的公共数据进行校核、确认。 第二十条 探索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统筹公共数据的授权使用和管理,依法推动用于公共治理和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有条件无偿使用,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有条件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共享其合法取得的电子商务、城市管理、物流运输等与经济社会和民生发展密切相关的数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制定产业政策、引入社会资本、创新应用模式、强化合作交流等方式,引导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依法开放、开发利用自有数据资源。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动建立数据交易场所,促进本省数据交易场所与国家级数据交易场所互联互通。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公平有序、安全可控、可用、可信、可流通、可追溯的数据交易环境,制定数据交易、信息披露、自律监管等规则,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 第三十条 数据交易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侵害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数据收集存储、加工处理、可信流通的大数据核心产业,推动数据采集设备、存储设备、高性能低功耗计算设备、信息技术创新应用设备等硬件产品的研发和制造能力。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促进数字技术与工业融合,推动数据赋能工业数字化转型,支持传统产业转型升级、优势产业发展壮大。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与农业融合,推进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种业等数字化建设及智能农机建设,加快建设主要农产品全产业链数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以及农业服务数字平台,推动数据赋能农业数字化转型。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提升数字文化服务能力,推动数字技术和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网络文化,加强优质网络文化产品供给,发展新型文化企业、文化业态、文化消费模式。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数字技术和服务业融合,加快数字社会建设,推动数据赋能民生服务业数字化转型,提高养老、抚幼、就业、体育等民生领域的数字化水平;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务,应当考虑老年人、残疾人需求,避免对老年人、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障碍。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应用,建立和完善数据运用管理的制度,创新政府决策、监管及服务模式,实现主动、精准、整体式、智能化公共管理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鼓励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机构依法开展数据安全保护服务活动,保障数据应用健康稳定运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数据领域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完善专业技术职称体系,创新数据领域人才评价与激励机制,健全数据人才服务和保障机制。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开展数字基础设施、数字技术、数据服务等领域地方标准制定和实施工作。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流合作,探索建设区域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促进数据有序流动和开发利用,推动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等跨区域互认互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数据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收集数据的; (二)擅自新建跨部门跨层级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平台或者共享、开放渠道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已有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平台与全省大数据资源平台对接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公共数据目录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数据汇聚至全省大数据资源平台的; (五)未按照规定共享、开放数据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数据质量、安全管理的; (七)篡改、破坏、泄露数据的; (八)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行为的。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